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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位*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位*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被告人位某到太和县坟台镇坟台集小*酒店二楼卧室内,盗窃穆*现金9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位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位*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6时许,被告人位*到太和县坟台镇坟台集小*酒店二楼卧室内,盗窃穆*现金9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位*及其家人归还被盗现金9000元,取得被害人穆*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位*户籍证明、证明、领条、谅解书、被害人穆*的陈述、证人丁*、秦*的证言、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位*秘密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位*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位*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位*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位*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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