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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甲及其近亲属左*乙、辩护人甘务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1日8时许,被告人左*甲至枞阳县钱*服务办公室,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将办公室一钱包内的16500元现金盗走。针对前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左*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左*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左*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左*甲的近亲属左*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左*甲犯罪的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但提出左*甲尚在学校读书,且此次犯罪系偶犯,请求对左*甲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甲犯罪的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其辩护意见是:一、左*甲一贯遵纪守法,表现良好,本次犯罪系临时起意,属初犯,其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案发后左*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并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本案盗窃所得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对左*甲可酌情从轻处罚;四、左*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左*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8时许,被告人左*甲至枞阳县钱*服务办公室,透过窗户看见办公室内有一灰色女士挎包并发现办公室门未锁,遂溜门入室,将挎包内一装有16500元人民币的女士钱包盗走。案发后,左*甲及其亲属将涉案财物退还被害人吴*,吴*对左*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左*甲的供述,被害人吴*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勘验检查照片,检查笔录,视频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枞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明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的文件。所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左*甲现就读于枞阳*级中学,父亲名左*乙,母亲名钱桂芝。左*甲在校期间以及在社会上一贯表现较好,此次犯罪系因年龄尚轻、一时糊涂,其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左*甲的父母及在校教师均表示要加强对左*甲的监护教育,并认为在家庭和社会的共同努力下左*甲能够痛改前非,希望对左*甲从轻处罚。控辩双方对左*甲的调查报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左*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左*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左*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积极退赃,相对减轻了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衡量以上量刑情节,结合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对左*甲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左*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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