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魏*在马鞍山市花山区跃进路绿华生鲜超市、跃进路同济菜场等地,多次乘人不备扒窃他人现金及手机,价值合计5352元。

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合计价值53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14日9时许,被告人魏*在马鞍山*绿华生鲜超市内,乘人不备将被害人朱*挂在婴儿车把手上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500元。

二、2014年11月21日9时许,被告人魏*在花山区跃进路绿华生鲜超市内,将被害人张*甲右侧上衣口袋里的一部黑色小米3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209元。

三、2014年11月24日9时许,被告人魏*在花山区跃进路同济菜场,将被害人刘*甲口袋里的一部iphone4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720元。

四、2015年3月30日9时许,被告人魏*在花山区跃进路同济菜场路段,将被害人刘*乙放在婴儿车里的一部三星NOTE3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459元。

五、2015年4月1日8时许,被告人魏*在花山区城建路菜场路段,将被害人张*乙放在外套右侧口袋里的一部iphone4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64元。

2015年4月1日9时许,被告人魏*在马鞍*同济菜场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盗窃现场监控视屏截图,马鞍*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朱*、张*、刘*、刘*、张*的陈述,被告人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合计价值53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魏*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魏*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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