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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章*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西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章*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6月,被告人周*甲伙同被告人章*甲共同或单独作案共计三次,窃取财物价值计人民币2954.9元;被告人章*甲伙同周*甲、刘*等共同或单独作案共计八次,窃取财物价值计人民币2212.5元。针对前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周*甲、章*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章*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6月,被告人周*甲伙同被告人章*甲共同盗窃作案一次、单独作案二次,窃取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954.9元;被告人章*甲伙同周*甲共同盗窃作案一次,伙同刘*共同盗窃作案一次,伙同刘*、田某某等人共同作案五次,并单独作案一次,窃取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212.5元。具体盗窃事实如下:

一、2015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周*甲至枞阳县横埠镇雨亭路u0026ldquo;剪舞飞扬u0026rdquo;理发店玩耍,后趁人不备,盗走理发台上两把剪刀。经枞阳*证中心鉴定,被盗两把剪刀价值人民币70.4元。

二、2015年6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章*甲至枞阳县横埠镇雨亭路u0026ldquo;剪舞飞扬u0026rdquo;理发店,由章*甲负责望风,周*攀爬理发店围墙进入院内,推门入室,盗走店主张某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枞阳*证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592.5元。

三、2015年6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甲至枞阳县横埠镇u0026ldquo;太平洋u0026rdquo;网吧,趁周*乙熟睡之际,盗走其摆放在电脑桌上的步步高牌Vivox3t型号手机一部。经枞阳*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92元。

四、2015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章*甲伙同刘*至枞阳县横埠镇将军路u0026ldquo;*肯*u0026rdquo;汉堡店,章*甲用身体掩护遮挡住老虎机,刘*趁机采取铁丝戳洞的方法控制老虎机上分,盗走该老虎机内硬币100余元。

五、2015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章*甲伙同刘*、田某某等人至枞阳县横埠镇将军路u0026ldquo;*肯*u0026rdquo;汉堡店,章*甲、刘*等人用身体掩护遮挡住老虎机,田某某趁机使用随身携带的遥控器控制老虎机上分,盗走该老虎机内硬币300元。

六、2015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2时许,被告人章*甲伙同刘*、田某某等人至枞*沟镇韩某某经营的彩票店,章*甲、刘*等人用身体掩护遮挡住老虎机,田某某趁机使用随身携带的遥控器控制老虎机上分,盗走该老虎机内硬币50余元。

七、2015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4时许,被告人章*甲伙同刘*、田某某等人至枞*沟镇韩某某经营的彩票店,章*甲、刘*等人用身体掩护遮挡住老虎机,田某某趁机使用随身携带的遥控器控制老虎机上分,盗走该老虎机内硬币70余元。

八、2015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章*甲至枞阳县横埠镇左岗老街u0026ldquo;高速u0026rdquo;网吧,采取铁丝戳洞的方式,盗窃老虎机内的钱币,后被店主章*乙发现,章*甲未盗得财物。

九、2015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章*甲伙同刘*、田某某等人至枞阳县汤沟镇u0026ldquo;月亮湾KTVu0026rdquo;二楼大厅,章*甲、刘*等人用身体掩护遮挡住老虎机,田某某趁机使用随身携带的遥控器控制老虎机上分,盗走该老虎机内硬币70余元。

十、2015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11时许,被告人章*甲伙同刘*、田某某等人至枞阳县汤沟镇桂坝渡口程某某经营的商店内,章*甲、刘*等人用身体掩护遮挡住老虎机,田某某趁机采取铁丝戳洞的方式,盗走该老虎机内硬币30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周*甲处扣押了被盗步步高牌Vivox3t型号手机一部,并发还给被害人周*乙。被盗剪刀两把,已由周*甲退还给被害人张*。本案审理期间,周*甲的亲属代为退出涉案余下赃款796元,被告人章*退出涉案全部赃款1416.5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章*的供述,被害人张*、周*、胡*、韩某某、章*、吴*的陈述,同案人刘*、田某某的供述,指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枞阳*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金坛市人民法院(2007)坛刑初字第302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中*行现金缴款单,以及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明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的文件。所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章*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或单独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周*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刑罚,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章*甲在盗窃章*乙家老虎机内钱币时未盗得钱财,属犯罪未遂,对该起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周*、章*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庭审中均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周*、章*甲积极退赃,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章*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

二、被告人章*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已经羁押的39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

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铁片条两根,予以没收;

四、被告人周*、章*退出的赃款发还各相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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