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5日晚,被告人郑*在马鞍山市花山区解放路50号韩*韩国商品专卖店门口,盗窃被害人许*停放在门口的黑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73元),后郑*将车骑至马鞍山市雨山区湖西南路蓝波湾网咖门口充电,被公安机关抓获,郑*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坦白。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晚,被告人郑*在马鞍山市花山区解放路50号韩*韩国商品专卖店门口,盗窃被害人许*停放在门口的黑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73元).后郑*将车骑至马鞍山市雨山区湖西南路蓝波湾网咖门口充电,被公安机关抓获,郑*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害人徐*的陈述,被告人郑*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7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马鞍*司法局对被告人郑*的犯罪行为背景因素、是否具有再犯危险、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有无重大不良影响等非涉案情况进行调查。鉴于被告人郑*的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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