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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2月9日6时许,被告人谷*在含山县“含城小学”大门口,采用手推车方式盗窃被害人尹*绿源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28元)。

2、2014年12月中旬左右一天20时许,被告人谷*在含山县环峰镇“原枫地板”店门口,采用手推车方式盗窃被害人吕*台铃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

3、2015年4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谷*在马鞍山市花山区金家庄菜市场北门,采用手推车方式盗窃被害人张*雅迪牌可乐猫款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1元)。

4、2015年5月2日17时许,被告人谷*在马鞍山市花山区幸福路新艺网吧门口,采用手推车方式盗窃被害人干*雅马哈牌佳鹭款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25元)。

5、2015年5月5日19时许,被告人谷*在马鞍山市花山区幸福路新艺网吧门口,采用手推车方式盗窃被害人陈*雅迪牌贝贝猫10代-T款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56元)。

6、2015年5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谷*在马鞍山市花山区幸福路洪胜网吧门口,采用手推车方式盗窃被害人花*豪爵-SUZUKI牌HS125T-2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49元)。

7、2015年5月25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谷*在马鞍山市花山区幸福路“上元美食城”门口,采用手推车方式盗窃被害人邱*金城牌小天使一代款燃油助力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6元)。

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谷*提出的辩解意见是:一、其退缴了起诉书指控的前两起犯罪的赃款。二、其在起诉书指控的前两起犯罪案发后,被公安机关传唤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2月9日6时许,被告人谷*在含山县“含城小学”大门口,采用手推车方式盗窃被害人尹*绿源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28元)。

二、2014年12月中旬左右一天20时许,被告人谷*在含山县环峰镇“原枫地板”店门口,采用手推车方式盗窃被害人吕*台铃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

三、2015年4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谷*在马鞍山市花山区金家庄菜市场北门,采用手推车方式盗窃被害人张*雅迪牌可乐猫款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1元)。

四、2015年5月2日17时许,被告人谷*在马鞍山市花山区幸福路新艺网吧门口,采用手推车方式盗窃被害人干*雅马哈牌佳鹭款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25元)。

五、2015年5月5日19时许,被告人谷*在马鞍山市花山区幸福路新艺网吧门口,采用手推车方式盗窃被害人陈*雅迪牌贝贝猫10代-T款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56元)。

六、2015年5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谷*在马鞍山市花山区幸福路洪胜网吧门口,采用手推车方式盗窃被害人花*豪爵-SUZUKI牌HS125T-2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49元)。

七、2015年5月25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谷*在马鞍山市花山区幸福路“上元美食城”门口,采用手推车方式盗窃被害人邱*金城牌小天使一代款燃油助力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6元)。

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谷*的母亲代为退赔了被害人尹*、吕*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12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刑事判决书等书证,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被害人尹*、吕*、张*、陈*、花*、干*、邱*的陈述,被告人谷*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9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谷*提出的其退缴了起诉书指控的前两起犯罪赃款的辩解意见。经查,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谷*的母亲代为退赔了被害人尹*、吕*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128元。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在起诉书指控的前两起犯罪案发后,被公安机关传唤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经马鞍山市含山县公安局办案人员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2015年3月18日被含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后因在监视居住期间违反监视居住规定被含山县公安局网上追逃归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谷*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谷*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谷*能够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140元返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谷*继续退缴赃款人民币46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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