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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及花检刑追诉(2015)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卜*犯盗窃罪,分别于2015年8月5日与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及其辩护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6月6日上午,被告人卜飞在花山区湖东北路321号尚*家具店内,趁被害人江*不备,盗窃江*放在柜子里挎包内的现金1100元;

二、2014年6月15日下午,被告人卜飞在花山区汇城上东南门底商欧乐移门店内,趁被害人杨*招呼其他客人之际,盗窃杨*放在柜台后面的苹果牌iphone5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888元)及苹果牌ipad4型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209元);

三、2015年1月22日中午,被告人卜飞在马建大院南门底商2号巧思广告店内,趁被害人赵*不备,盗窃赵*放在店里桌上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

四、2015年7月11日上午,被告人卜飞在花山区南方嘉园24栋107室“启程布艺玻璃”店内,趁店中无人之际,盗窃桌子抽屉里的挎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约8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

五、2015年7月31日下午,被告人卜飞在花山区南方嘉园36栋116室“南京顺唐物流”店内,盗窃付*放在桌子上的白色OPPO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19元)。

2015年5月9日、5月18日,卜*协助公安机关分别抓获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嫌疑人计*和涉嫌贩卖毒品罪的犯罪嫌疑人蔡*。

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卜飞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法院予以判处。

被告人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卜*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卜*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酌情可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6日上午,被告人卜飞在马鞍山市花山区湖东北路321号尚*家具店内,趁被害人江*不备,盗窃江*放在柜子里挎包内的现金1100元;

二、2014年6月15日下午,被告人卜飞在马鞍山市花山区汇城上东南门底商欧乐移门店内,趁被害人杨*招呼其他客人之际,盗窃杨*放在柜台后面的苹果牌iphone5型手机一部(价值2888元)及苹果牌ipad4型平板电脑一台(价值2209元);

三、2015年1月22日中午,被告人卜飞在马鞍山市马建大院南门底商2号巧思广告店内,趁被害人赵*不备,盗窃赵*放在店里桌上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000元。

四、2015年7月11日上午,被告人卜飞在马鞍山市花山区南方嘉园24栋107室“启程布艺玻璃”店内,趁店中无人之际,盗窃桌子抽屉里的挎包一个,内有现金约8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

五、2015年7月31日下午,被告人卜飞在马鞍山市花山区南方嘉园36栋116室“南京顺唐物流”店内,盗窃付*放在桌子上的白色OPPO牌手机一部(价值1519元)。

另查明:2013年3月13日,被告人卜*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5月9日、5月18日,卜*协助公安机关分别抓获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嫌疑人计*和涉嫌贩卖毒品罪的犯罪嫌疑人蔡*。

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卜*因吸毒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2015年8月13日,公安机关将行政拘留期满的被告人卜*从马鞍山市拘留所带走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材料、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照片,视听资料,马鞍*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江*、杨*、赵*、盛*、付*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95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卜*到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卜*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卜*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卜*系多次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卜*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对于被告人卜*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卜*具有立功情节,且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卜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二、责令被告人卜*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9516元。

三、对扣押在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的被告人卜*的作案工具黑色电动车一辆及黑色摩托车头盔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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