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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从某某伙同从某甲(已判刑)在太和县旧县镇实施盗窃两起,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7527元。公诉机关认为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从某某伙同从某甲(已判刑)在太和县旧县镇悠游网吧,盗窃邵*停放在此处的红色“铃木110”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940元;

二、2013年5月9日晚,被告人从某某伙同从某甲在太和县旧县镇陶庄村从超家中,将张*停放在从超院内的爱德森牌电瓶车盗走,该车被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旧县镇崔庄村民朱*,后该车被从某甲家人追回并退给张*。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58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从*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太和县人民法院(2013)太刑初字第00406号刑事判决书,证人从*、张*等人的证言,同案人从*甲的供述,被害人邵*、张*陈述,太和县价格认证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及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从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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