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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腊月,被告人邱某某在太和县城关镇桥北村刘李庄刘*家二楼盗窃钥匙一把。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邱某某翻墙进入太和县城关镇桥北村刘李庄刘*家,在二楼卧室盗得王*现金1630元。后被当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腊月,被告人邱某某在太和县城关镇桥北村刘李庄刘*清家二楼盗窃一把钥匙。2015年4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再次进入刘*清家的二楼西边卧室,盗窃正在睡觉的王*放在床头衣服内的现金1630元。后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表、全国违法人员信息资源库、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关于抓获邱某某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刘*的证言、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某多次盗窃被判处刑罚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邱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邱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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