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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周*、方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枞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1、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至枞阳县周潭镇吴桥村小虎超市,攀爬翻窗入室,在一楼盗得人民币4000元及苏烟1条、黄鹤楼香烟1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350元。

2、2013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至枞阳县周潭镇田埠村周*家小店,撬门入室,在一楼盗得人民币500元。

3、2014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王*至枞阳*亭居委会惠购超市,攀爬二楼阳台入室,在一楼盗得人民币200元及口子窖白酒2瓶、天之蓝白酒2瓶,普皖香烟4条、五星皖香烟4条、利群香烟5包、硬盒中华香烟5包、软盒中华香烟3包、芙蓉王*5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3516元。

4、2014年9月5日夜里,被告人王*至枞阳县*丽华超市,攀爬翻窗入室,在一楼盗得人民币1100元。

5、2014年9月29日夜间,被告人王*至枞阳县*家*超市,撬窗入室,在一楼盗得人民币500元。

6、2015年3月份的一天夜间,被告人王*至枞阳县老洲镇鸭河村傅*小店,撬门入室,盗得人民币2500元。

7、2015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至枞阳县老洲镇老洲街道小陈米行,墙上挖洞入室,在一楼盗得人民币2000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周*、方可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的前6起犯罪事实是在公安机关没有确定犯罪嫌疑人时王*主动交代的,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坦白。被告人及其亲属表示愿意退赃,积极缴纳罚金,故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枞阳县*民委员会出具、钱铺乡人民政府签署u0026ldquo;属实u0026rdquo;并加盖了印章的证明,证明被告人王*家庭经济困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先后在枞阳县周潭镇、横埠镇、老洲镇盗窃作案7起,盗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4666元。具体盗窃事实如下:

1、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至枞阳县周潭镇吴桥村小虎超市,攀爬翻窗入室,窃取现金4000元和1条苏烟、1条黄鹤楼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350元。

2、2013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至枞阳县周潭镇田埠村周*家小店,撬门入室,窃取现金500元。

3、2014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王*至枞阳*亭居委会惠购超市,攀爬二楼阳台入室,在一楼窃取现金200元和2瓶口子窖白酒、2瓶天之蓝白酒、4条普皖香烟、4条五星皖香烟、5包利群香烟、5包硬盒中华香烟、3包软盒中华香烟、5包芙蓉王香烟。经鉴定,被盗烟酒价值共计3516元。

4、2014年9月5日夜里,被告人王*至枞阳县*丽华超市,攀爬翻窗入室,窃取现金1100元。

5、2014年9月29日夜间,被告人王*至枞阳县*家*超市,撬窗入室,窃取现金500元。

6、2015年3月份的一天夜间,被告人王*至枞阳县老洲镇鸭河村傅*家小店,撬门入室,窃取现金2500元。

7、2015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至枞阳县老洲镇老洲街道小陈米行,在活动板房的墙上挖洞入室,窃取现金2000元。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的亲属向本院代为退出全部赃款146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丁*、吴*、章*、傅*、沈*、周*的陈述,被告人王*的供述,被告人王*指认盗窃现场的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图、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勘验检查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安*(刑技)鉴(DNA)字(2015)259号DNA鉴定书、鉴定聘请书、枞*(2015)4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小陈米行被盗现场监控视频资料,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枞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王*之前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具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其亲属已代为退出全部赃款,相对减小了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依法可以对王*从轻处罚。辩护人于法有据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九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王*退出的赃款共计一万四千六百六十六元发还各相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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