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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怀宁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春节前至同年5月20日期间,被告人郑某某每次凌晨2、3时许离开暂住地废弃的泵站房步行至案发地,直接或者利用木梯攀爬上阳台,或翻越院墙,钻窗入室后窃取他人财物,在怀宁县高河镇作案11起,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4700元。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盗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怀宁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怀宁*证中心关于被盗物品价格的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法院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结合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春节前至同年5月20日期间,被告人郑某某以暂住的废弃泵站房为中心,昼伏夜出,每次凌晨步行至案发地,采取直接或者利用木梯攀爬阳台、翻越院墙、钻窗入室方式,在怀宁县高河镇周边实施盗窃,作案11起,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4700元。具体如下:

一、2015年春节前后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窜至怀宁县高河镇高河大道常青小区被害人何*、何*乙居住的工棚,窃取棕色弗洛伊德牌男士单肩包一只,BBD手机及诺基亚牌2730C-1型手机各一部,银手镯两只,红蜻蜓牌皮鞋一双,被子一床。银手镯、被子因重量不详未作评估,其他所盗物品经评估价值共计人民币507元。

二、3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窜至怀宁县高河镇高河大道被害人江某某负责的河畔工地工棚,撬开工棚的铁丝扣子,进入工棚内窃取电磁炉一只,电水壶一把,热水瓶两个,菜刀一把。除菜刀外,经评估,所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74元。

三、4月份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窜至怀宁县高河镇高河村东塘组被害人查某某家,窃取现金1500元。

四、4月份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窜至怀宁县高河镇高河大道被害人李某某租住房,窃取约1500克腊肉及500克香肠。经评估,所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74元。

五、5月初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窜至怀宁县高河镇谢山村被害人操某甲家,窃取现金1700元。

六、5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窜至怀宁县高河镇龙门街被害人操某乙租住房,窃取现金50元,诺基亚牌1208型手机一部,以及菜刀、水果刀各一把。经评估,所盗诺基亚牌手机价值人民币67元。

七、5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窜至怀宁县高河镇高埠老街被害人洪某某家,窃取苹果4S手机、诺基亚5230型手机及威伯手机各一部,钱包一只及现金500元。钱包因无品牌未作评估外,其他所盗物品经评估价值共计1250元。

八、5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窜至怀宁县高河镇高河大道344号中国*行宿舍被害人邢某某家,窃取现金900元。

九、5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窜至怀宁县高河镇高河大道334号中国*行宿舍被害人侯某某家,窃取现金800元及奥康牌皮鞋一双。嗣后,再次窃取隔壁被害人余某某家路飚牌皮鞋一双。经评估,所盗皮鞋价值共计人民币504元。

十、5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窜至怀宁县高河镇高河大道47号被害人操*丙家行窃时被发现,遂逃离现场。

十一、5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窜至怀宁县高河镇高河大道31号被害人黄*甲家,窃取苹果6Plus手机及苹果4s手机各一部。经评估,所盗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6574元。

2015年5月20日,公安机关刑侦人员搜查了被告人郑某某住处,扣押诺基亚手机三部,BBD手机、威伯手机、苹果4S手机各一部,弗洛伊德牌男士单肩包、钱包各一只,银手镯两只,指环一个,水果刀、菜刀各一把,以及奥康牌皮鞋、路飚牌皮鞋各一双。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抓获经过》、被害人洪某某、邢某某、侯某某、黄*甲、操某甲、操某乙、操某丙、余某某、何*、查某某、李*、江某某的陈述、证人詹某某、曾某某、黄*乙的证言、证人詹某某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被告人住处笔录及照片、怀宁*证中心怀价鉴证(2015)51号关于被盗物品价格的鉴定结论、怀宁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苹果移动电话三包凭证、物证照片、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多次入户盗窃,可酌定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能够退出部分赃物,降低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在羁押期间表现好,亦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

二、对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郑某某处扣押的诺*机三部、BBD手机、威伯手机、苹果4S手机各一部、弗洛伊德牌男士单肩包、钱包各一只、银手镯两只、指环一个、水果刀、菜刀各一把及奥康牌皮鞋、路飚牌皮鞋各一双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郑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3750元及未退出的赃物,返还被害人。

以上所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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