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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日作出(2011)铜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刘*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2日止。

执行机关安徽省马鞍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安徽省马鞍山监狱提出:罪犯刘*服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主动接受法律和劳动教育,加强反省和思想改造,有悔改表现,提请我院减去罪犯刘*有期徒刑九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服刑以来,能进一步认罪悔罪,安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自2011年6月以来,先后获监狱表扬二次,记功二次。分别为:2014年12月表扬,2014年12月记功,2014年12月表扬,2014年12月记功。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检察意见表、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以及相关旁证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减去剩余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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