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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4日作出(2009)晋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继续追缴共同非法所得149000元返还被害人。判决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州*民法院于2009年6月15日以(2009)榕刑终字58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09年7月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5月3日作出(2012)漳刑执字第706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漳刑执字第1060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执行机关福建省漳州监狱以罪犯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对其减去有期徒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的建议,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于2015年10月1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6至2015年8月累计考核分10分。2014年获监狱表扬。

另查明,罪犯杨*服刑期间缴交罚金7000元。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月考核表、罪犯考核情况汇总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入监教育考试试卷及交款单据、家庭困难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杨*减刑的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杨*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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