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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2011)浦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并处罚金30000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4518元。判决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民法院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2011)漳刑终字第123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8月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2013)漳刑执字第731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漳州监狱以罪犯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对其减去有期徒七个的建议,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于2015年10月1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3月至2015年8月累计达标分8分。

另查明,罪犯张*财产刑均未履行。有漳州监狱出具的长期无家人接见的证明。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月考核表、罪犯考核情况汇总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入监教育考试试卷及困难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张*亮减刑的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但因余刑不足,减刑幅度适当调整。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张*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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