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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全文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2012)安刑初字第6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全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并处罚金4500元,责令共同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29038元。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10月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漳刑执字第680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四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漳州监狱以罪犯吴全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建议,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于2015年10月1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全文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3月至2015年8月累计达标分13.8分。2014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

另查明,罪犯吴全文服刑期间缴交全部罚金4500元。缴交赔偿款1200元。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月考核表、罪犯考核情况汇总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入监教育考试试卷及交款单据、家庭困难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吴全文减刑的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吴全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因财产刑未全部履行,减刑幅度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吴全文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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