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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10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马某某(已判刑)在郑州市某某路某某小区内偷了一辆电动车。经郑州市*证中心进行的价格鉴定,该电动车价值3060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被提取并发还被害人石*。

(二)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宋某某在郑州市某某路与某某路交叉口某某大酒店院内用自制的工具盗窃被害人万*的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郑州市*证中心进行的价格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530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万*。

(三)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宋某某在郑州市惠济区某某园某号楼某单元楼下,用自制的工具盗窃被害人周某某的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郑州市*证中心进行的价格鉴定,该电动车价格为1344元。

(四)2015年1月6日,被告人宋某某在郑州市惠济区某某园3号楼3单元楼下,用自制的工具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郑州市*证中心进行的价格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800元。

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并且认为被告人系累犯,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石*、万*、周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同案犯马某某的供述;郑州市*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判决书;被告人对盗窃现场及赃物的指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宋某某多次盗窃,且盗窃数额较大,对其应在上述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被告人宋某某有盗窃前科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被提取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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