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某某、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2月14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到郑州市园田路河南省中医院东门口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T”型锥,将被害人李*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蓝色雅迪牌踏板式组装电动车盗走,后赵某某通过张某某以7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马某某,赃款已被二人挥霍。经郑州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蓝色雅迪牌电动车价值680元。该车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5年2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张某某到惠济区怡丰新都汇小区门口的“某某”理发店门口,由被告人张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赵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T”型锥,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理发店门口的一辆蓝色永源牌迅鹰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女子,赃款已被二人平分挥霍。经郑州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永源牌迅鹰电动车价值2320元。

3、2015年3月28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与经三路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南处,用事先准备好的“T”型锥,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路边的灰色森地牌踏板式电动车盗走。经郑州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森地牌电动车价值500元。该车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有关书证等,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对指控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2月14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到郑州市园田路河南省中医院东门口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T”型锥,将被害人李*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蓝色雅迪牌踏板式组装电动车(价值680元)盗走,后被告人赵某某通过张某某以7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马某某,赃款已被二人挥霍。该车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5年2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张某某到惠济区怡丰新都汇小区门口的“某某”理发店门口,由被告人张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赵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T”型锥,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理发店门口的一辆蓝色永源牌迅鹰电动车(价值2320元)盗走。后将该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女子,赃款已被二人平分挥霍。

3、2015年3月28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与经三路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南,用事先准备好的“T”型锥,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路边的灰色森地牌踏板式电动车(价值500元)盗走。该车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明其在河南省中医院的东门口附近,其用事先准备好的T型改锥,盗窃一辆蓝色雅迪牌电动车,后骑着电动车到沙口路上的第九人民医院,找到其朋友张某某,通过张某某以700元的价格将电动车卖给了马某某,所得赃款二人已挥霍;其和张某某在生产路怡丰新都汇小区门口,盗窃一辆浅蓝色的踏板式电动车,后以600元的价格将电动车出售给一个女的,所得赃款300元二人用于吸食毒品,剩下的300元平分了;其在东风路经三路附近用T型改锥盗窃一辆灰色森地牌电动车,后将电动车停放在其位于沙口路的三北小区楼下。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到沙口*民医院其上班的地方找到其,说偷了一辆电动车,让其将这辆车卖了,其就联系了一个叫马某某朋友,二人以700元的价格卖给了马某某,后二人将赃款挥霍的情况;其与赵某某在生产路怡丰新都汇小区门口,由其在一旁望风,赵某某用T型改锥共同盗窃一辆浅蓝色的踏板式电动车,后以600元的价格将电动车出售给一个叫小*的女子,其二人用300元购买毒品吸食了,剩下的300元平分了。

3、被害人李*、吴某某、王*陈述,均证明其各自的电动车被盗的情况。

4、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其在郑州*民医院停车场,通过张某某从其一个朋友处以700元价格购买了一辆蓝色的雅迪牌电动车。

5、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证明从马某某处扣押的雅迪牌蓝色踏板式电动车已发还给被害人李*;从被告人赵某某处扣押森地牌电动车一辆,“T”型锥、螺丝刀、钳子以及扣押的电动车已发还给被害人王*。

6、被害人吴某某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2014年10月,其在和平车行以29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永源巡鹰牌天空蓝色电动车。

7、被害人王*出具的发票三张、客户档案一份、合格证一张,证明2010年3月14日,其在超世纪车行以255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森地牌本田灰色的电动车。

8、鉴定意见,证明被盗的雅迪牌电动车价值680元人民币;永源牌巡鹰型电动车价值2320元人民币;森地牌电动车价值500元人民币。

9、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指认其盗窃的电动车、作案工具、盗窃的地点及卖电动车的地点。

10、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二份、劳动教养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的前科情况。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二份、到案经过及工作笔录,证明二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及被抓获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所犯盗窃罪均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性等情节:1、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3、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的违法所得1300元,继续追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T”型锥、螺丝刀、钳子,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雅迪牌蓝色踏板式电动车一辆,发还给被害人李*(已发还);森地牌电动车一辆,发还给被害人王*(已发还);未追回的永源牌巡鹰型电动车,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