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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超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嵩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唐*超,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自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唐*伙同符*(已判刑),通过事先踩点,选择没有月光的晚上,携带绳索、手套、手电筒,为避免监控,趁住宅小区人员进出较多时提前潜入或翻墙进入住宅小区,隐藏在住宅楼楼顶,等到次日凌晨1-2时人们熟睡之际,把绳子的一端绑在楼顶,另一端用活扣绑在自己身上,从楼顶捋着绳子溜下,从厨房窗户进入住户家中,把住户衣服及包内的现金或物品盗走,然后再顺原路出来,到另一家继续行窃。二人采取上述作案手段先后在嵩县县城石*农行家属院、书苑新村、建设路汽车站家属院、永安*园小区、公安局金盾小区、嵩洲*家属院、广源*家属院、文*利小区等八个小区盗窃作案29起,共盗窃现金或物品折合现金共计71723元。所盗财物被二人挥霍。原审法院另查明,符*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万元。涉及本案19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责令由符*退赔,作案工具已予以没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被告人唐*及同案人符建中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辨认笔录、照片、到案证明、户籍及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

嵩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7172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根据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原审被告人唐*上诉提出,其与符*中系实施盗窃过程中偶然相遇,不是同伙,而是各自盗窃,符*中的盗窃数额不应计入其盗窃数额总额,其个人盗窃数额为17000余元;其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经审理查明:在嵩县书苑新村家属院盗窃13000元、在水利小区家属院盗窃15000元,系符建中个人作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唐*及同案人符建中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其他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基本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唐*提出其与符*中系实施盗窃过程中偶然相遇,不是同伙,而是各自盗窃,符*中的盗窃数额不应计入其盗窃数额总额,其个人盗窃数额为17000余元的辩解意见。经查,唐、符二人系相约盗窃,且在盗窃过程中相互配合,属共同犯罪,唐*应对二人共同盗窃财物的总额负责。符*中个人进行的二起盗窃犯罪不应计算入唐*的盗窃数额。唐*盗窃数额为43723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惩处。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唐*盗窃数额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5)嵩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唐*超犯盗窃罪;

二、撤销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5)嵩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的刑罚部分,即被告人唐*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三、被告人唐*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1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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