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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巩*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到巩*市*业老厂停车场,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王某某所有车牌号为豫AA8M93面包车车门打开,将车内500余元现金盗走;2、2015年6月的一天晚上,孙*到巩*市*业老厂停车场附近,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付某某停放在明泰铝业老厂停车场一辆昌河面包车盗走。经巩*证中心鉴定,被盗昌河面包车价值6500元;3、2015年6月27日13时许,孙*到巩*市回郭镇南罗村,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前一辆二轮电动车盗走。经巩*证中心鉴定,涉案的二轮电动车价值2043元;4、2015年6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孙*到巩*市芝*铝业有限公司,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公司院内一辆五菱面包车盗走,后发现该车内没有值钱财物,将该车遗弃在该公司附近。后被告人孙*再次进入鑫*公司内,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公司院内一辆奥迪A6轿车盗走,在逃跑途中,被被害人抓获。经巩*证中心鉴定,被盗五菱面包车价值13000元,被盗奥迪A6轿车价值146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18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孙*到巩义市*业老厂停车场附近,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付某某停放的一辆昌河面包车盗走,该车价值65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还失主。

2、2015年6月26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孙*到巩义市*业老厂停车场,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的车牌号为豫AA8M93面包车车门打开,将车内500余元现金盗走。

3、2015年6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孙*到巩义市回郭镇南罗村,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一辆二轮电动车盗走,该车价值2043元。案发后,赃物已追还失主。

4、2015年6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孙*到巩义市芝*铝业有限公司院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的一辆五菱面包车盗走,后发现该车内没有值钱财物,将该车遗弃在该公司附近。当晚21时许,孙*再次进入该公司院内,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的一辆奥迪A6轿车盗走,后被被害人抓获。被盗五菱面包车价值13000元,被盗奥迪A6轿车价值1460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付某某、孙某某、马某某、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魏某某的证言,巩义*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视听资料,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孙*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21年6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依法追回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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