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王*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被告人刘*、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路过巩义市龙光足浴店时,将喝醉酒躺在路边睡着的被害人周某某身边的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盗走,后将手机交给王*使用,被告人王*在明知手机为被盗手机的情况下,仍将手机进行刷机后自行使用。经巩义*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4800元(已追回)。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刘*、王*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巩义*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巩义市公安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王*依法判处罚金。

本院查明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刘*、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刘*、王*能够自愿认罪,且已追回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五百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缴清。)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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