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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盗窃、抢劫;张发起、岳**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犯盗窃罪、抢劫罪,张**、岳记辉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嵩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石*、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1、2014年8月7日0时许,被告人石*伙同岳*,由岳*驾驶自己的五菱面包车,到嵩县田*药业集团工地,将何某某刚铺设的高压电缆线盗走80米。被告人岳*将盗走的电缆线卖给杜某某(另案处理),后给石*分赃款5000元。被盗电缆线经嵩县*中心评估价值38400元。

2、2014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石*伙同张*,由张*驾驶自己的五菱宏光面包车,到嵩县白云世纪名邸工地,将该工地存放的电缆线盗走557米(价值38990元)。后二人将电缆线以9600元的价格卖给杜某某。张*分得赃款5100元,石*分得4500元。

3、2014年9月23日晚,被告人石*伙同张*,由张*驾驶自己的五菱宏光面包车(车牌号豫CWQ381改为豫C7Q341),携带钢锯到伊川县城*力有限公司工地,将该工地存放的两盘电缆线剪断70米(价值26050元)。准备装车时,被嵩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在抓捕过程中,石*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嵩县公安局民警卢某某腹部捅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4、2011年10月31日,被告人石*伙同李*甲(已判决)、王*(已判决)、郭某某(已判决)四人到郑州市管城区“百浪缘服装厂”401房间,趁被害人刘某某及家人外出之机,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打开刘某某家屋门,用毛毯将放于套间内的保险柜包住盗走,为防止被监控拍到,并把房间内的电脑主机一起盗走。后四人分骑两辆摩托车到郑州市*曹乡席村南水北调工程附近一条水渠旁,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杠将保险柜撬开,将里面的127000元现金盗走,将保险柜内的户口本、收据、两枚金戒子及电脑主机、毛毯等物品一起扔进河内。

原判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岳*亲属退赔被害人何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元,被害人何某某对岳*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岳*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石*、张**的供述,被害人何某某、卢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高某某、杜某某、赵某某、赵*、李*甲(陈*)、郭某某、何*、刘*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测量记录、被盗物品清单、型号、数量及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卡口记录及照片、通话记录、事情经过及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前科证明及判决书及其他相关书证等。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石小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岳记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石*上诉称:1.2014年9月23日伊川东*限公司工地的行为属于盗窃未遂,不是抢劫。2.2014年9月16日嵩县白云世纪名邸工地的盗窃事实不存在,盗窃罪不成立。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致。

上诉人张发起上诉称:1.嵩县白云世纪名邸工地盗窃一事与自己没有关系,自己以前没有到过嵩县。2.伊川东*限公司工地盗窃一事,系犯罪未遂,没有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石*提出的2014年9月23日伊川东*限公司工地的行为属于盗窃未遂,不是抢劫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石*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将公安民警腹部捅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石*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既遂,上诉人石*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石*、张*提出的2014年9月16日嵩县白云世纪名邸工地的盗窃事实没有参与,盗窃罪不成立的上诉理由及其石*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证人杜某某、李*、赵某某、赵*的证言,杜某某与石*2014年9月16日4点5分至7点34分之间的通话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片,被盗物品清单、型号、数量和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以及其他相关书证等,可证实石*、张*到嵩县白云世纪名邸工地实施盗窃的事实,且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杜某某能够辨认出石*、张*就是2014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卖给自己电缆线的人,上诉人石*、张*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及石*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提出的伊川东*限公司工地盗窃一事,系犯罪未遂,没有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上述情节已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张**、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石*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公安民警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石*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张**在洛阳东*限公司工地着手实行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岳*能够积极退赔被害人所受经济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石*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石*、张**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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