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朱*犯盗窃罪、段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高*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六月十五日作出(2015)偃刑一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高*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5)偃刑一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