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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孙**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代*、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偃刑一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代*、孙*预谋后到偃师市火车站广场,盗窃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爱玛”电动车电瓶。因电瓶不好卸,二人遂将该车推至偃师市城关镇新城村,将车上电瓶盗走后将车遗弃。后该二人将所盗电瓶变卖。经偃师*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案发时价值500元。

2014年11月16日14时许,代小宁、孙*预谋后到偃师市华夏路“百草堂”药店门前,将马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台铃”电动车电瓶及车上的一个红色头盔盗走。后该二人将所盗电瓶变卖。经偃师*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案发时价值200元。

2014年11月19日上午,代小宁到偃师市“城西浴池”门前,将代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白天鹅”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盗走,后变卖。经偃师*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案发时价值350元。

2014年11月20日13时许,代小宁、孙*预谋后到偃师市华夏路“百草堂”药店门前,将锁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天爵”电动车电瓶盗走。之后,二人又到偃师*身中心门前,将毕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绿佳”电动车电瓶盗走。后该二人将所盗电瓶变卖。经偃师*证中心鉴定,案发时,锁某某被盗电瓶价值670元,毕某某被盗电瓶价值500元。

2014年11月20日18时许,代小宁到偃师市“盛*美”超市北门东侧,将吕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木*”电动车电瓶盗走。经偃师*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案发时价值150元。案发后该电瓶已追还吕某某。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代小宁、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马某某、代某某、锁某某、毕某某、吕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材料、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且二被告人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代小宁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孙*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代*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其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一致,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代*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原审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参与的共同盗窃犯罪中,二人作用相当,均不区分主从犯。代**、孙*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代**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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