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洛阳市*民法院审理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瀍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刘*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撤回上诉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刘*撤回上诉。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瀍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