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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黄*甲窜至乐业县城“乐荣商行”,将被害人龙*的一台苹果6手机盗走,并以2600元的价格卖给黄*乙。案发,被盗手机已追退回失主。经百色*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451元。

2015年4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黄*甲窜至乐业县城“百农食品”店,将被害人李*的一台苹果4手机盗走,并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一陌生男子。经百色*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60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且认为,被告人黄*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3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黄*甲窜至乐业县城“乐荣商行”,将被害人龙*的一台苹果6手机盗走,并以2600元的价格卖给黄*乙。案发,被盗手机已追退回失主。经百色*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451元。

二、2015年4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黄*甲窜至乐业县城“百农食品”店,将被害人李*的一台苹果4手机盗走,并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一陌生男子。经百色*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60元。

另查明,被告人黄*甲因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7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及到案情况说明,(2013)乐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陈*、黄*乙、罗*的证言,被害人龙*、李*的陈述,被告人黄*甲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照片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有犯罪前科;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法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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