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凌晨,被告人汪*进入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三百村陈*乙家中实施盗窃,被害人陈*乙发现后,与村民唐*、唐*等人将被告人汪*当场抓获。为证实所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汪*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汪*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凌晨,被告人汪*进入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三百村陈*乙家中实施盗窃,被害人陈*乙发现后,与村民唐*、唐*等人将被告人汪*当场抓获。被告人汪*于2015年2月10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另查明,被告人汪*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江*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汪*因本次盗窃,已被先期羁押37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华法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唐*、唐*、陈*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汪*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汪*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汪*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已先期羁押37天,折抵后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