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廖*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古明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及辩护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日,被告人廖*与唐*、毛*、何*、毛*(均已判刑)到广西壮族*隆房地产公司内,盗走该公司保险柜两个,保险柜内有现金人民币18000元。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廖*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廖*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廖*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廖*的辩护人提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并没有积极参与盗窃,只是负责开车,而且是在事后才知道盗窃,是从犯或者是作用较小的主犯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被告人廖*与唐*、毛*甲、何*、毛*乙到广西壮族*隆房地产公司内,盗走该公司的两个保险柜,保险柜内有现金人民币18000元。在案发当日,被告人廖*和同案人毛*乙在宾馆房间看电视。毛*乙接到同案人毛*甲的电话就叫上被告人廖*开车到案发现场,何*、唐*、毛*甲已把保险柜盗出,毛*乙负责帮忙抬保险箱,被告人廖*一直坐在车上等候,后由被告人廖*开车离开现场。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廖*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廖*主动退出个人所得全部赃款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覃*的陈述,同案人何*、唐*、毛*、毛*的供述和辩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富刑初字第125号、172号刑事判决书、(2015)富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邓*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廖*的辨认笔录、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没有参与共谋,但其到达案发现场后,明知同案人实施了盗窃行为,仍开车将同案人及赃物带离现场,起积极作用,是主犯。因此,对被告人廖*的辩护人提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并没有积极参与盗窃,只是负责开车,而且是在事后才知道盗窃,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廖*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主动退出个人所得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考虑被告人廖*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廖*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