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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余*甲伙同陈*等四人在钟山县兴钟南路原建行宿舍院子内,用螺丝批将杨*的宝马牌小轿车车窗玻璃撬烂,将车内约1000元现金、充值卡等财物盗走。

二、2014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余*甲伙同陈*等四人在钟山县爱卫办小区院子内,用螺丝批将陈*的众泰牌小轿车窗玻璃撬烂,将车内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4000元,已追缴)盗走。

随后,四人窜到钟山*公司宿舍区,用螺丝批撬烂岑*的别克牌小轿车车窗玻璃,将车内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价值875元,已追缴)盗走。

后四人又窜至河东商贸城“群群商店”后门,用同样手段撬烂罗*的丰田牌轿车车窗玻璃,因车内无可盗物品而未得逞。

三、2014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余*甲伙同陈*在钟山县书香路“纳陶佳陶瓷”店门口,由陈*用螺丝批将卢*的海马牌越野车车窗玻璃撬烂,将车内约40元现金盗走。

四、2014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余*甲伙同陈*在钟山县钟山镇塘桥西路二巷,由陈*用螺丝批,将钟*甲的奥迪牌小轿车车窗玻璃撬烂,将车内约20元现金盗走。

随后两人窜至钟山县南路财政所宿舍区,由陈*甲用螺丝批,将钟*的长城牌越野车左前车窗玻璃撬烂,将车内约40元现金、三包香烟盗走。

后两人在财政所宿舍区另一栋宿舍楼楼梯口,发现钟*停放在此的锦笛牌助力车,两人一起将车抬出宿舍区外的一处空地撬锁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评估:钟*的锦笛牌助力车价值22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杨*、陈*、岑*、罗*、卢*、钟*、钟*、钟*的报案陈述,证人白*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及手印鉴定书,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钟山*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钟山县公安局巡逻防控大队出具的处警经过,被告人余*甲的户籍证明及其父亲余*乙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822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结伙实施盗窃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与同案人共同寻找作案目标,相互配合实施盗窃,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追缴赃款,弥补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多次利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本院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余*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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