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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陈*在南县南洲镇新干线网络会所门前,乘虚将失主易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新日牌二轮电动车盗走。2月27日,被告人陈*将盗得的电动车以500元的价格销赃给南县农业局旁“石师傅摩托车修理店”店主谢*。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公安机关于当日从谢*处追回被盗电动车并返还失主易某某。经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487元。

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陈*在长沙市天心区一网吧内被当地公安民警抓获,南县公安局民警于同日将其接回审查。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说明、户籍资料、前科材料、收条、被告人陈*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谢*的证言;失主易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被盗电动车照片、现场勘验记录及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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