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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8月15日上午,朱*在钟山县大市场扒窃覃某现金1300元及存折一本。2014年10月11日8时许,胡*在钟山县中心市场发现朱*正在伺机扒窃,经报警朱*被公安机关抓获。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事实提出8月15日其伙同“小*”共同作案,由其负责放风,“小*”实施扒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上午,被告人朱*在钟山县钟山镇广场东路一巷路段扒窃覃某现金1300元及存折一本。2014年10月11日8时许,胡*在钟山县中心市场发现朱*正在伺机扒窃,经报警朱*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覃*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份的一天,他用妻子董某某的存折取出现金1300元并与存折一起放在口袋。买菜之后发现1300元现金及存折被盗,他遂将存折挂失。

2、证人胡*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1日8时许,她在钟山县中心市场十字街发现一名形迹可疑的男子正对一名老年妇女进行扒窃,她遂报警。胡*辨认出朱*就是形迹可疑并对老年妇女进行扒窃的男子。

3、证人程*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1日早上,两名警察在抓一名男子,男子逃跑时撞倒他,后男子被警察抓获。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概貌等情况。

5、指认现场笔录,朱*指认其实施盗窃的现场,与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一致。

6、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10月11日公安机关在朱*住处搜出户名为董某某的存折一本并予以扣押。

7、信用社存折,证实户名为董某某的信用社存折于2014年8月15日支取1300元。

8、钟山县公安局巡逻防控大队出具的出警经过及钟山县公安局钟山镇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1日上午,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将朱*抓获,后在朱*住处搜出户名为董某某的农村信用社存折一本,经讯问,朱*供述了其伙同“小毛”扒窃存折的事实。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的出生年月日等基本情况。

10、被告人朱*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份的一天,他与“小毛”在钟山县城伺机扒窃,后在东乐街上坡路段,由他负责放风,“小毛”负责扒窃一名买菜的老年男子,“小毛”扒得一本存折及一些钱,他分得300元。2014年10月11日9时许,他在钟山县东乐街路段对一名老太婆实施扒窃,没有扒窃成功继续寻找目标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朱*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钟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朱*的判刑情况及释放时间。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对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朱*提出其伙同“小毛”共同作案的意见,因无法查证“小毛”的真实身份,且仅有被告人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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