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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文登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文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日10时许,被告人易*窜至位于乐业县同乐镇小吃街桂*超市内,将被害人廖*放在货架上的一个棕色女式包内的4520元人民币盗窃走。廖*发现现金被盗后立即追出,在佳鑫宾馆门前将被告人易*抓住。被告人易*为摆脱廖*的控制,随即丢甩出部分现金,趁廖*捡拾现金时,将盗窃所得的剩余2000元人民币带离逃跑。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且认为,被告人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10时许,被告人易*窜至位于乐业县同乐镇小吃街桂*超市内,将被害人廖*放在货架上的一个棕色女式包内的4520元人民币盗窃走。廖*发现现金被盗后立即追出,在佳鑫宾馆门前将被告人易*抓住。被告人易*为摆脱廖*的控制,随即丢甩出部分现金,趁廖*捡拾现金时,将盗窃所得的剩余2000元人民币带离逃跑。

另查明,被告人易*因犯盗窃罪,2012年4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6月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2012年1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及(2012)乐刑初字第28、10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廖*的陈述;被告人易*登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照片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易*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被告人所犯的后罪与前罪属同种罪行,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易*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部分赃款已追退给被害人,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易*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易文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法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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