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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2月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唐*在公安镇市场路口一卖面包的摊位处,扒窃被害人李*放在布袋里的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23元及农业银行卡一张,被告人唐*逃离现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被盗财物经追缴已发还给被害人李*。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予以依法判决。

被告人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唐*在公安镇市场路口一卖面包的摊位处,扒窃被害人李*放在布袋里的钱包,扒窃得手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核实,被害人李*被盗的钱包有现金人民币223元及农业银行卡一张,被盗财物经追缴已发还给被害人李*。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欧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示意图、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贺州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某的“抓获唐*情况说明”、被告人唐*的指认现场照片、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实施扒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唐*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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