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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8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韦*窜至钟山县清塘镇五村岭,看到路边停放着一辆两轮摩托车,即上前将摩托车电门线拉断并启动车子盗走。经钟山*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刘*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2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韦*窜至钟山县清塘镇五村岭,将被害人刘*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牌125C男式两轮摩托车电门线拉断后盗走。经钟山*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刘*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2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刘*的报案陈述,证人张*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照片,钟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估价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钟山县公安局清塘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钟山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韦*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302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韦*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自动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韦*退赔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30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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