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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上午,被告人蒙*在凌云县城内伺机盗窃财物。当日11时许,蒙*走到新秀社区西溪小区343号敖时翔家楼前,发现一楼大门未关闭,便进入楼内盗窃。蒙*在七楼天台使用木棍、椅子等物撬坏敖翊清房间的防盗窗,爬入室内,将失主的2部手机(盗窃后丢弃)、收藏的旧币及4块手表、2只银色手镯、6件玉石挂件、银色金属项链等物品盗走。被盗的物品中,能够进行估价鉴定的财物价值共计123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被盗物品退还失主。

2014年10月7日,被告人蒙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指控被告人蒙*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蒙*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要求法院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上午,被告人蒙*在凌云县城内伺机作案。当日11时许,当蒙*走到新秀社区西溪小区343号楼房门前时,发现一楼大门没有关,便窜入楼内实施盗窃。蒙*从一楼一直往上走,但是几层楼的楼道内都没有窗户,门都锁上,其没有办法进门。走到顶层七楼时,蒙*发现七楼有一间房有窗户,门前是一个天台,蒙*便趴在窗户往房间看,发现里面没有人,然后就使用放在天台上的木棍、椅子等物撬坏房间的防盗窗,爬入室内,将失主敖翊清的2部手机、收藏的旧币及4块手表、2只银色手镯、6件玉石挂件、银色金属项链等物品盗走。在逃离现场的途中,蒙*发现被盗得财物中的2部手机是旧手机,认为不值什么钱,就直接扔到河里,无法找回。

案发后,被盗的物品中除收藏的旧币及无法找回的手机没有鉴定价值外,能够进行估价鉴定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3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到的被盗物品退还给失主敖*、敖时翔。

2014年10月7日,被告人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凌**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的前科材料,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及失主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失主敖时翔的陈述;

3.证人熊*、敖*的证言;

4.鉴定聘请书,鉴定人的资质证件,广西产*验研究院的检验报告,价格鉴定意见,价格鉴定通知书;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6.监控视频资料;

7.被告人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蒙*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蒙*在庭审中,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的财物大部分已退还给了失主,没有给失主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稳定的社会治安秩序,综观被告人蒙*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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