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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11时许,被告人杨*在钟山县城中心市场二楼对被害人程*实施扒窃,将被害人的一台P移动3G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221元)。2015年2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杨*在钟山县城中心市场二楼对被害人董*实施扒窃,将被害人的一台小米2S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896元)。2015年2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杨*在钟山县城中心市场二楼对被害人蒋*实施扒窃,将被害人的一台迪米牌M3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560元)。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杨*被民警抓获,从其身上缴获程*、蒋*、董*被盗手机,并将手机发还给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的程*、蒋*、董*报案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钟山*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钟山县公安局钟山镇派出所出具的处警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杨*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1677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系多次盗窃,本院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本院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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