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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5日期间,被告人周**到钟山县花山乡大湾村、花山乡毛段村、公安镇江台村等地,采用爬墙、撬门等方式入户盗窃16起,户外盗窃1起,盗窃现金、摩托车、观赏石、银币等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619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6196元,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对指控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他已记不清第17起盗窃所得的数额,以其在侦查阶段所说的为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9月1日,被告人周**窜到钟山县红花镇大丈塘村进入杨*甲家中,盗走200多元现金及一本粮田补贴存折。次日,周**持该存折在花山乡农村信用社取走存款43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卢*甲(系杨*甲叔叔)、杨*甲的陈述,蒙某某的证言,取款凭证及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图、照片,被告人周尊船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尊船进入本村周*甲家中,盗走约400元现金、八包共700余斤稻谷及九个观赏石。后将稻谷以1000元的价格销赃给李*甲,9个观赏石以492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经钟山**证中心鉴定,周*甲被盗的稻谷价值人民币10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周**(系周*甲弟弟)、周*甲的陈述,李*甲、莫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图、照片,钟山**证中心鉴定意见,被告人周尊船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尊船窜至钟山县花山乡上平村进入潘*甲家中,将其一辆男式丰豪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同月26日,以820元的价格销赃给封某某。该车经依法扣押发还给被害人。经钟山**证中心鉴定,潘*甲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2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潘**(系潘**的堂哥)的陈述,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钟山**证中心鉴定意见,被告人周尊船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尊船窜至钟山县花山乡毛段村进入毕*甲家中,盗走600元现金、一枚金戒指、一个银币以及一串摩托车钥匙。银币被被害人亲属发现后退回。经钟山**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银币价值人民币66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毕*乙(系毕*甲的邻居)的陈述,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图、照片,钟山**证中心鉴定意见,被告人周尊船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五、2014年10月1日或2日晚,被告人周尊船进入本村其伯父周某丁家中,将一辆金城铃木助力车盗走。次日,被告人将车以800元的价格销赃给刘某某。经钟山**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0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周**的陈述,赵某某的证言、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图、照片,钟山**证中心鉴定意见,被告人周尊船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六、2014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尊船在本村周**家门口将一辆红色女式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车身喷成黑色。后该车在钟山县城被周**发现取回。经钟山**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5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周**的陈述,被盗摩托车的照片及购车凭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图、照片,钟山**证中心鉴定意见,被告人周尊船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七、2014年10月6日晚,被告人周尊船窜至钟山县公安镇江台村进入钟*甲家中,将一辆韩铃牌女式助力车盗走。后被告人将车以1000元的价格销赃给龚某某。该车经依法扣押已发还给被害人。经钟山**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36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钟**的陈述,龚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图、照片,钟山**证中心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周尊船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八、2014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周尊船窜至钟山县花山乡上平村进入钟*乙家中,盗走现金30余元及一辆轻骑牌女式助力车。次日,被告人将车以820元的价格销赃给卢**。经钟山**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钟**的陈述,卢*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图、照片,钟山**证中心鉴定意见,被告人周尊船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九、2014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周尊船窜至钟山县花山乡十里村进入毕*丙家中,盗走现金2000元及两本存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毕某丙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图、照片,被告人周尊船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十、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周尊船窜至钟山县燕塘镇燕塘寨进入廖*甲家中,盗走现金300元、两本存折和一辆女式摩托车。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家中扣押该车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钟山**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廖**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图、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钟山**证中心鉴定意见,被告人周尊船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十一、2014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周尊船窜至钟山县花山乡十里村进入韦*甲家中,盗走现金35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韦*乙(系韦*甲女儿)、韦*甲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图、照片,被告人周尊船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十二、2014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周尊船窜至钟山县燕塘镇朝阳村进入廖*乙家中,盗走现金2300元、一个塑料木马和4盒茶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廖**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图、照片,被告人周尊船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十三、2014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周尊船窜至钟山县红花镇车田村进入杨*乙家中,盗走二本信用社存折。次日,被告人持户名为杨*乙的存折到钟山县城农村信用社取走存款7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杨**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存折取款记录,被告人周尊船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十四、2014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尊船窜至钟山县花山乡盘龙村进入潘**家中,盗走现金1200元及一本存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潘**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图、照片,被告人周尊船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十五、2014年11月2日晚,被告人周尊船窜至钟山县红花镇挂榜山进入梁*甲家中,盗走现金400元及一本存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梁*乙(系梁*甲的哥哥)、梁*甲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图、照片,被告人周尊船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十六、2014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周尊船窜至钟山县公安镇江台村进入钟*甲家中,盗走四瓶酒(贵**台、梦之蓝、红酒、马奶酒各一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钟*乙(系钟*甲的叔叔)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图、照片,被告人周尊船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十七、2014年11月4日或5日的凌晨,被告人周尊船盗窃了钟*甲家后接着窜至钟山县钟山镇坪石村,进入周*戊家中实施盗窃,盗走现金9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周*戊于2014年11月12日所作的陈述,她接到叔叔郭某某的电话得知家中被盗,且小偷已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她查看后,发现大儿媳妇房间放在衣柜中的2500元及一枚金戒指被盗,三儿媳妇房间被盗700元现金。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概貌以及现场物品情况。

3、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被告人辨认其实施盗窃的地点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相符。

4、被告人周尊船的供述,2014年11月4日或5日凌晨,他在钟山县公安镇江台村盗窃了四瓶酒后,往钟山镇方向走,在路边的一个村子,他通过爬窗进入一栋三层楼房内,共盗得现金900多元。

对公诉机关指控该次盗窃被告人盗得现金3200元及戒指一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周尊船于2014年11月8日以主动投案的方式归案,其供述该起盗窃的时间距离作案时间较近,记忆较为准确,而公诉机关认定盗窃所得3200元及戒指一枚仅有周*戊一人的陈述而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周*戊并非财物的直接保管人,据此认定周尊船盗窃3200元及戒指一枚,证据不足。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人此次盗窃的数额为9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周尊船于2014年11月8日主动到钟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钟山县公安局花山派出所出具的周尊船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周尊船盗窃17起,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33896元,其中入户盗窃16起,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31641元。被告人退回或协助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共计10358元,尚需退赔被害人2353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人民币33896元,其中入户盗窃数额31641元,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追缴部分赃物,弥补了被害人部分损失,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23538元(退赔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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