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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丽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罗*到本村纳吉屯王*乙家跟王*乙的孩子王*玉玩电脑时,发现王*乙的卧室门未锁,便进入将王*乙放在床头柜抽屉里的一条金项链盗走,后将项链卖给凌**二楼的一家珠宝店,获得赃款8,000多元人民币,挥霍花光。

2014年8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罗*又到王*乙家找王*乙的小孩王*玉玩耍,王*玉未在家,罗*要上厕所,在二楼王*乙的卧室寻找卷筒纸时发现床头柜上放有一黑色手提袋,便翻开袋子盗走袋内的现金2,876元。案发后,罗*退还所盗全部现金。

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罗*在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指控被告人罗*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要求法院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7月份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罗*到本村纳吉屯王*乙家跟王*乙的孩子王*玉玩电脑,在玩耍的过程中,罗*发现王*乙的卧室门未锁,便进入到王*乙的卧室,将放在床头柜抽屉里的一条金项链及金挂坠一起盗走,后将项链及挂坠卖给凌**二楼的一家珠宝店,获得赃款人民币8,000多元,所获赃款,罗*全部挥霍用完。

2、2014年8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罗*又到王*乙家里找王*乙的小孩王*玉玩耍,王*玉不在家,罗*顺便上厕所,因厕所内没有卷筒纸,罗*上到二楼王*乙的卧室找卷筒纸,后发现卧室床头柜上放有一黑色手提袋,罗*便走过去翻开袋子,发现袋内装有现金人民币2,876元即盗走。案发后,当日罗*已退还所盗全部现金给王*乙。

同日,被告人罗*在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5年2月3日,被告人罗*由其亲属代向被害人王*乙赔偿了其被盗财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王*乙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罗*作案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逮捕证、到案经过、疾病诊断证明、谅解书、收条以及罗*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王*、姚*的陈述笔录;

3.证人肖*、王*、朱*、林*、张*的证言;

4.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

5.鉴定聘请书、资质证、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

6、被告人罗*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和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罗*在其亲属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且作案时,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罗*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的钱款已退还给了被害人,被害人所造成的财物损失也由其亲属代其赔偿给了被害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稳定的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罗*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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