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龙*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龙*、韦*在钟山县城西乐街十字路口一卖猪肉的摊点,由韦*掩护,被告人龙*使用随身携带的镊子从被害人黄*的裤袋里扒得现金120元,后将赃款转移给被告人韦*。二被告人逃离至县总工会门口时被民警抓获,赃款已发还给被害人黄*。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韦*、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韦*、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龙*、韦*棽窜到钟山县城西乐街十字路口一卖猪肉的摊点,由被告人韦*棽掩护,被告人龙*则用随身携带的镊子从被害人黄*的裤袋里扒得现金120元。二被告人逃至钟*工会门口时被民警抓获。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二被告人携带的镊子及赃款并将赃款120元发还被害人黄*。
另查明,被告人韦*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5日被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2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4年12月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黄*的报案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贺州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韦*、龙*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龙*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韦河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自动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自动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扣押的镊子二把,依法予以没收,存案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