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莫*在钟山县钟山中路市场门口,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被害人张*放于右边裤袋的20元扒走。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莫*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莫*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莫*在钟山县钟山中路市场门口,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被害人张*放于右边裤袋的20元扒走。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该被盗人民币2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报案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镊子一把,贺州市公安局特警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莫*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存案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