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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两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为指控被告人林*甲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林*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林*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要求法院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7月7日,被告人林*甲与莫*(已判刑)经商量后决定到凌云县城内伺机入室盗窃。当日20时许,两人窜到某办职工住宿楼前,发现该住宿楼三楼杨*的家里没有亮灯。便使用自制钥匙打开该住户房门,两人进到屋内翻找财物,在房间内盗窃得一台数码相机、三部手机及一些金首饰、玉坠等物后逃离现场。事后莫*将所盗窃得的数码相机、一部智能手机出卖给两名陌生男子共获赃款人民币300元,自己挥霍用完,其余财物被莫*扔到泗水河里无法找回,无法认定其损失价值。

2、2014年7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林*甲与莫*(已判刑)经商量后窜到凌云县某社区社区寻找作案目标,两人看到某住宅楼未关窗,便由林*甲在旁放风,莫*通过窗户爬进林*乙的住宅内,进到林*乙卧室和客厅内将一台相机、一部手机、一部MP5、两张相机内存卡、两张数码相机内存卡等物盗走。所盗得赃物由莫*处理,至今尚未追回,无法认定损失价值。

2015年3月9日,被告人林*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回执、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凌云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关于杨*及林*乙家被入户盗窃案涉及的被盗物品无法鉴定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杨*、林*的陈述笔录;

3.证人韦*甲、黄*甲、敖*、罗*、韦*乙、王*、黄*乙的证言;

4.现场勘查、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5.被告人林*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林*甲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稳定的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林*甲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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