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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黄**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5)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黄*、黄*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黄*、黄*甲及其辩护人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被告人刘*向被告人黄*提议一起盗窃泰兴超市财务室财物。黄*拒绝亲自实施,并向刘*推荐黄*。刘*和黄*取得联系后均同意合伙实施盗窃。后*和黄*约定,由黄*借500元给刘*和黄*购买作案工具,刘*则在盗窃得手后分36000元给黄*。2015年2月9日凌晨,刘*和黄*携带手套、手电、绳子、钳子等工具来到贺州市八步区建设中路87号泰兴超市,盗走财务室保险柜内的现金260571.8元。得手后,刘*分得赃款12万多元,黄*分得10万多元,黄*分得36000元。公安机关分别于2015年2月12日、13日将刘*及黄*、黄*抓获归案,在三被告人处追回赃款共182290元并发还被害人。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三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黄*、黄*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黄*、黄*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黄*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起的作用较小,是从犯,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款。请求本院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人刘*向被告人黄*提议一起盗窃泰兴超市财务室财物。黄*拒绝亲自实施,并向刘*推荐黄*。刘*和黄*取得联系后均同意合伙实施盗窃。后*和黄*约定,由黄*借500元给刘*和黄*购买作案工具,刘*则在盗窃得手后分36000元给黄*。2015年2月9日凌晨,刘*和黄*携带工具来到贺州市八步区建设中路87号泰兴超市,合力盗走财务室保险柜内的现金260571.8元。得手后,刘*和黄*各分得赃款10多万元,黄*分得36000元。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12日在贺州市八达路悉尼酒店将被告人刘*抓获,并当场缴获赃款92590元,于2015年2月13日将被告人黄*、黄*抓获。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其家中藏匿了部分所盗现金,且配合公安机关到其家中搜查出盗窃所得赃款共897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赃款182290元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黄*、黄*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员工薛*的报案陈述,证人陀惠美、胡*、龙*、黄*、吴*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泰兴超市营业款记录,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贺州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刘*、黄*、黄*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黄*、黄*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黄*、黄*甲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黄*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黄*、黄*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配合公安机关追缴部分所得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黄*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甲是从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款,请求本院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确保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21年2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黄建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21年2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黄*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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