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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丽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唐*开其一辆面包车,载柳某某(已判刑)、唐*、“阿*”(二人在逃)等人从贵州省经乐业、凌*返回南宁市,途中几人商量在回来的路上实施盗窃。当到达凌*县泗城镇某村村二级公路边的凌*县某变电站路口时,由唐*停车在车上等候接应,柳某某等人下车到电站内,盗走六台变压器的铜线拉到南宁市出卖,唐*分得赃款人民币600元。

为指控被告人唐*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要求法院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唐*开其一辆面包车,载柳某某(已判刑)、唐*、“阿*”(二人在逃)等人从贵州省经乐业、凌*返回南宁市,途中几人商量在回来的路上实施盗窃。当车行驶至凌*县泗城镇某村村二级公路凌*县某变电站路口时,由唐*停车在车上等候接应,柳某某等人下车走到变电站门口,用一把大铁钳剪断该变电站大门的挂锁后进入站内,并在附近找来两根大木棒将六台变压器抬到空地处,用扳手、胶钳等作案工具拆卸变压器,一起将六台变压器内的铜线盗走,致使六台变压器报废,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2,640元。后唐*驾车和柳某某等人将所盗铜线运回南宁市出卖,所获得赃款唐*分得人民币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盗变压器明细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梁*、阮*、刘*、罗*的证言;

3.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5.被告人唐*及同案人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22,6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唐*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国家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稳定的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唐*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二、责令被告人唐*退出赃款人民币6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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