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丽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至22日,被告人黄*甲共三次去到李某某等人合伙承包的在建公路施工现场,盗走一批钢筋、钢钻、钢钎、铁锤等施工材料(价值人民币440.50元),拿回家中藏匿;同月21晚,被告人黄*甲又去到本屯某处的田边,盗走本屯潘某某家放在田边的一根钢管(价值人民币43.60元),拿回家中藏匿,后被潘某某发现拿回;同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黄*甲去到本屯某处的田边,盗走本屯李某某放在田边的铁耙1把、铁犁1把(价值人民币126.50元),拿回家中藏匿,后被公安机关搜查缴获,并已退还失主。

为指控被告人黄*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向本院举出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黄*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要求法院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4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黄*甲去到本屯附近李*、李*乙、黄*某、李*丙合伙承包的加尤至沙里公路整修项目某路段的公路施工现场,趁无人看守,盗走一批钢筋、钢钻、钢钎、铁锤,拿回家中藏匿。当日16时许,黄*甲再次去到该现场盗窃钢筋、钢钻等施工材料。当日黄*甲共两次盗窃得该工地螺纹钢筋52条(每条直径14cm、长70cm),钢钻27条(每条直径14cm、长44cm)、圆钢钢筋15条(每条直径14cm、长30cm)、钢钎1根(直径25cm、长1.5m)、铁锤2把(重量均为1公斤),总价值人民币395.50元,后被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缴获并已退还给失主。

2、2015年4月21日晚上,被告人黄*甲路过本屯“某处的田边,盗走本屯潘某某家放在田边的一根钢管(价值人民币43.60元),然后拿回家中藏匿,后被潘某某发现拿回。

3、2015年4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黄*甲再次去到本屯附近李*、李*乙、黄*某、李*丙合伙承包的公路施工现场,盗走螺纹钢筋3条(每条直径14cm、长70cm)、钢钻6条(每条直径14cm、长44cm),总价值人民币共45元,在拿回自家途中被李*等人发现并抓获。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钢筋、钢钻退还给失主。

4、2015年5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甲去到本屯某处的田边,盗走本屯李某丁放在田边的铁耙1把、铁犁1把,总价值人民币126.50元。然后拿回家中藏匿。后被公安机关搜查缴获,并已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提取笔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搜查证和搜查笔录、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梁*、黄*乙证人的证言;

3.失主李*乙、黄某某、潘某某、李*某的陈述;

4.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6.被告人黄*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且被盗的财物已退还给了失主,没有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稳定的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黄*甲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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