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陆**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丽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陆*甲趁本屯陆*丙家无人在家进入室内,在一楼陆*丙的卧室一木桌子的抽屉内盗走陆*丙的低保存折和户口簿,分别于同年10月13日、11月2日持该存折和户口簿到伶站信用社盗领350元共计700元,后将存折和户口簿放回陆*丙家原处。所盗领的赃款已全部花光。

2、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陆*甲因无钱支付赊账购买的摩托车款,便进入本屯王*丁家二楼的一间卧室,用菜刀撬开一个木箱盗走王*丁的低保存折和第一代身份证,于7月30日到本乡信用社盗领1100元,后将第一代身份证放回王*丁家原处。同年8月,其知道当月的低保款已下发,又再次进入王*丁家一楼卧室,从一个腰包内盗走王*丁的第二代身份证,于8月31日到本乡信用社盗领10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从陆*甲身上缴获赃款500元并赔还失主王*丁。

为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陆*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存折盗领存款2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陆*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要求法院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陆*甲趁本屯陆*丙外出务工,无人在家之际,进入陆*丙家一楼卧室一抽屉中盗走低保存折和户口簿,分别于2013年10月13日、2013年11月2日在广西凌*伶站支行(以下简称伶站信用社)领取350元,两次共领取低保款700元。后被告人陆*甲把所盗低保存折和户口簿放回陆*丙家原处。所盗赃款被被告人花光。

2、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陆*甲趁本屯王*家无人之际,进入王*家二楼一房间,用刀把一木箱锁头撬开,盗走存放在木箱内的低保存折以及王*的第一代身份证。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陆*甲用王*的低保存折及第一代身份证在伶站信用社领取存款1100元。之后被告人陆*甲将第一代身份证放回王*家原处。同年8月,被告人陆*甲得知当月的低保补助已经到账,趁去王*家帮工之际,在一楼房间一腰包里盗取了王*的第二代身份证。同年8月31日,被告人陆*甲用王*的低保存折及第二代身份证在伶站信用社领取存款1000元。2015年9月1日,被告人陆*甲被扭送到伶*出所。公安机关从其身上缴获赃款500元,并已退还失主王*。

案发后,被告人陆*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王*2100元人民币,赔偿被害人陆*丙700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王*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回执,立案决定书及立案告知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及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起诉意见书,起诉告知书,犯罪嫌疑人信息登记表及户籍证明,被害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取款凭条复印件,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害人存款存折复印件,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吴*、王*、王*、陆*、韦*的证言;

3、被害人王*、陆*的陈述;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赃款和物证照片;

5、伶站信用社监控视频资料;

6、被告人陆*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三次入户盗窃他人低保存折、户口簿、身份证等财物,并在明知所盗存折为低保存折的情况下仍盗领低保补助款共计28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积极接受财产刑处罚,有悔罪表现,且家属已代其退赔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因其不符合缓刑法定条件,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陆*甲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项,第三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陆*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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