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景书、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景书、夏何献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丽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景书、夏何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黄**、夏*和林*(已判刑)在凌云县“辉煌网吧”上网时,林*提议去县行政广场喷泉池里偷铜制喷头,黄**和夏*表示同意。后三人驾乘摩托车去到凌云县行政广场,由夏*在旁边望风,被告人黄**与林*爬入喷泉池内,盗窃喷泉喷头。期间,夏*替换林*进入池内拧喷泉头。三人共拧下DN20型“欢乐跑泉”喷头250只(价值11,963元)装袋盗走,然后拉到县电业公司对面的废品回收店出卖,所获赃款700元,由林*用于租车及三人吃、喝等挥霍用光。

2.2013年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黄*与林*、韦*(已判刑)商量去县行政广场盗窃喷池内的喷泉喷头出卖要钱。三人驾乘摩托车下到喷池内用手拧开喷头装满一持蛇袋后离开现场,后由被告人黄*与林*运至本县电业公司对面的废旧回收店出售,获得赃款400元,三人共同挥霍花光。本次三人盗窃得DN20型“欢乐跑泉”喷头111只,DN25型“电子孔雀”喷头43只,DN65型“擎天柱”喷头12只,价值16,617元。

3.2013年3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黄景书与韦*、韦*认(已判刑)决定再去县行政广场盗窃喷头。后三人驾乘韦*认的弯梁摩托车去到行政广场,由韦*在附近的草坪上放风,被告人黄景书与韦*认下到喷池内盗窃喷头,装满一个蛇皮袋后离开现场。当日早上,黄景书与韦*将盗得的喷头运到一废旧店出售,获得赃款400余元,三人共同消费花光。本次盗窃得DN20型“欢乐跑泉”喷头151只,DN25型“电子孔雀”喷头43只,DN62型“擎天柱”喷头10只,价值17,052元。

为指控被告人黄*、夏*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黄*、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合伙盗窃公共财物,其中黄*盗窃三次,价值45,632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夏*盗窃一次,价值11,963元,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夏*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夏*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夏何献对公诉机关指控两人犯有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要求法院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黄*、夏*和林*(已判刑)在凌云县“辉煌网吧”上网时,林*提议去县行政广场喷泉池里偷铜制喷头,黄*和夏*表示同意。后由黄*向朋友韦先认借了一辆弯梁摩托车,三人驾乘摩托车去到县行政广场,在行政广场附近的垃圾箱内找得两个纤维编织袋。由被告人夏*在旁边望风,被告人黄*与林*从靠近县行政会议中心一侧爬入喷泉池内,盗窃喷泉喷头。期间,夏*替换林*进入池内拧喷泉头。三人共拧下DN20型“欢乐跑泉”喷头250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963元)装袋盗走,由黄*和林*驾车把盗得喷泉喷头拉到进城大道蝴蝶广场花圃内藏匿。当日8时许,被告人黄*和林*把盗得的喷头拿到县一废品回收店出卖,获赃款人民币700元。所获赃款由林*用于租车及三人吃、喝等挥霍用光。

2.2013年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黄*与林*、韦*(已判刑)商量去县行政广场盗窃喷池内的喷泉喷头出卖要钱。三人驾乘摩托车持蛇皮袋去到行政广场,将摩托车停放在附近后三人一同步行到广场中心,然后下到喷池内盗窃得DN20型“欢乐跑泉”喷头111只,DN25型“电子孔雀”喷头43只,DN65型“擎天柱”喷头12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617元)装袋盗走,后运到县进城大道蝴蝶广场藏匿,当日早上,由被告人黄*与林*拿到本县一废旧回收店出售,获得赃款人民币400元,三人共同挥霍花光。

3.2013年3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黄景书与韦*、韦*认(已判刑)决定再去县行政广场盗窃喷头。后三人驾乘韦*认的弯梁摩托车持蛇皮袋去到行政广场,由韦*在附近的草坪上放风,被告人黄景书与韦*认下到喷池内盗窃得DN20型“欢乐跑泉”喷头151只,DN25型“电子孔雀”喷头43只,DN62型“擎天柱”喷头10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052元)装袋盗走,后运到县进城大道蝴蝶广场藏匿。当日早上,被告人黄景书与韦*将盗得的喷头运到一废旧店出售,获得赃款人民币400余元,三人共同消费花光。

另查明:

1、被告人黄景书在本案立案前,公安机关侦办另一起抢劫案中,主动向办案民警交代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伙同他人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盗窃凌云县行政广场喷泉设施的犯罪事实;

2、黄景书于2013年8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

3、夏何献于2013年10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

目前,两被告人均在广西钦州监狱服刑,截止无减刑,刑罚无变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⒈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起诉告知书,证实本案是由报案机关报案,2013年8月14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案件的审查起诉情况已告知黄景书和夏何献;

⒉凌云县公安局刑侦大队2015年9月28日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证实本案被告人黄景书在本案立案前,在侦办其涉嫌犯抢劫案中,主动向办案民警交代其伙同他人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盗窃凌云县行政广场喷泉设施的犯罪事实;

⒊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人员基本信息,证实两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到法律应追究的刑事责任年龄;

⒋(2013)凌刑初字第49号、第6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黄景书于2013年8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夏*献于2013年10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

⒌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凌云县行政广场喷泉工程《合同书》,喷泉设备材料预(决)算表,喷头样式照片,证实本县行政广场喷泉工程由广西碧*限公司于2010、3、10与本县城建局签订合同书由该公司承建,完工日期为2010、4月,从喷泉设备材料预算表看出装建的喷头型号包括DN20“欢乐跑泉”、DN25“电子孔雀”、DN65“擎天玉柱”喷头及单价分别55元、65元、850元/只,还有预算安装的数量分别是760只、94只、30只;

⒍凌云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负责销赃的同案人林*因对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赃物去向不明,被盗喷头无法追回;

⒎钦州监狱狱政科及刑罚执行科于2015年8月12日-9月30日出具的一份证明,证实两被告人因犯抢劫罪,现在钦州监狱一监区服刑改造,目前无减刑,刑罚无变动;

⒏证人吴某证实,2013年3月的一天下午,其在巡逻时发现县政府前行政广场的音乐喷泉基本被盗空,喷泉的部分电缆线也被盗,经汇报本单位领导和与城建局联系,被盗喷头于2010年4月底安装使用,喷头是铜质的、规格有四种,电缆也是铜芯电缆的,具体价值不清楚;

⒐证人申*证实,喷泉于2010年上半年安装建成使用,由城建局负责日常管理维护。2013年3、4月份发现县行政广场的“护城河”音乐喷泉的喷头基本上被盗,被盗的还有喷泉设施所用的部分电缆,喷头和电缆是铜芯的。被盗了三种规格的喷头,不清楚损失价值;

⒑证人黄*甲证实,其系城建局园林绿化管理所所长,广场喷泉工程是2010年4月20日完工,该所负责日常管理维护工作。2013年4月份的一天该所工作人员在对行政广场喷泉进行清洁卫生的时候发现喷泉的大部分喷头和部分电缆被盗。被盗的喷头分别为规格DN40、DN25和DN20的旋转花篮、孔雀开屏、欢乐跑泉等铜铸喷头。被盗的电缆线有池内水泵电缆、池内彩灯电缆、池内数控电缆,都是铜心电缆。被盗的具体价值不清楚;

⒒证人黄*乙证实,其系县城建局路灯管理所所长,该所负责喷泉的喷放和维护。2010年4月底安装完工使用。2013年3月份左右,该所工作人员对喷泉进行检查的时候发现喷泉喷头基本被盗光,但不清楚被盗喷头的型号;

⒓证人邓*证实,其在凌云县进城大道开个废旧回收站,但在2012.12-2013.1间没有收购过公安人员提供的类似铜质喷头;

⒔证人王*证实,其在凌*业公司收费营业厅对面开个废旧回收站,2013.12-2014.1间有两个小青年用蛇皮袋装喷头到其收购店里出售,喷头跟公安人员提供的实物类似,但其当时没有收购;

⒕鉴定聘请书、鉴定内容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凌云*证中心“凌价鉴字(2013)38、39、4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凌云县公安局聘请凌云*证中心对行政广场喷泉池,其中第一次被盗喷头价值11,963元,第二次被盗喷头价值16,617元,第三次被盗喷头价值17,052元。鉴定意见已告知犯罪嫌疑人;

⒖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证实被盗现场的方位及所处位置。黄景书与韦*双对现场进行指认,与现场勘验地点一致,黄景书指认的喷头型号特征与调取证据材料物品记录特征一致;

⒗被告人黄景书、夏*的供述,与本案认定的事实一致;

⒘同案人韦*双供认二次参与黄景书盗窃广场喷头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合伙盗窃国家公共财物,其中黄*参与盗窃三次,财物价值人民币45,632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夏*参与盗窃一次,财物价值人民币11,963元,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夏*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夏*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在本案立案前,公安机关在侦办其涉嫌犯抢劫案中,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本人涉嫌盗窃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夏*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综上所述,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鉴于被告人黄*有自首情节,在量刑上本院决定给予黄*减轻处罚;给予夏*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稳定的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两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实行并罚,总和刑期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包含已执行的刑罚);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夏何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实行并罚,总和刑期五年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包含已执行的刑罚);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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