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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马*甲到凌云县泗城镇陈*家门口,盗走陈*的一只画眉鸟及一个鸟笼。

2、2015年3月至6月22日期间,被告人马*甲在凌云县水利局往中桥方向李*乙家门口树上,先后四次盗走李*乙的四只画眉鸟及四个鸟笼。

3、2015年4、5月间,被告人马*甲在凌云县黄某丙家门口及旁边河堤树上,先后两次盗走黄某丙的两只画眉鸟及两个鸟笼。

4、2015年4月,被告人马*甲在凌云县泗城镇陈*家旁边河堤树上,将陈*的一只画眉鸟盗走。

5、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马*甲在凌云县泗城镇何*乙家门前,先后两次盗走何*乙的两只画眉鸟及两个鸟笼。

6、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马*甲在凌云县泗城镇覃*家门前,将覃*的一只八哥鸟及一个鸟笼盗走。

7、2015年5月的一天及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马*甲在凌云县泗城镇陆*家门前,先后两次将陆*的两只画眉鸟及两个鸟笼盗走。

8、2015年1月28日、5月1日、5月16日,被告人马*甲在凌云县泗城镇劳*家门前,先后三次将劳*的两只画眉鸟、一只八哥鸟及三个鸟笼盗走。

9、2015年5月至6月22日,被告人马*甲在凌云县泗城镇黄某丁门前,先后三次将黄某丁的三只画眉鸟及一个鸟笼盗走。

经鉴定,17只画眉鸟及2只八哥鸟的价值为人民币95元,被盗16个鸟笼中追缴的9个鸟笼价值为人民币2,365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鸟和鸟笼退还失主。

为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马*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所养的鸟及鸟笼,价值2,4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要求法院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马*甲去到凌云县泗城镇陈*的住宅门前,盗走陈*的一只画眉鸟及一个鸟笼。

二、2015年3月至6月18日期间,被告人马*甲去到凌云县水利局往中桥方向即凌云县泗城镇某社区李*乙住宅门前,先后四次将李*乙放置在树上的四只画眉鸟及四个鸟笼盗走,其中三只画眉鸟已出售,得款350元人民币。

三、2015年4、5月间,被告人马*甲去到凌云县泗城镇黄*丙住宅门前及旁边河堤,先后两次将黄*丙放置在树上的两只画眉鸟及两个鸟笼盗走。

四、2015年4月,被告人马*甲去到凌云县泗城镇陈*乙住宅旁边河堤,将陈*乙放置在树上的一只画眉鸟盗走。

五、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马*甲去到凌云县泗城镇何*乙住宅门前,先后两次将何*乙的两只画眉鸟及两个鸟笼盗走。

六、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马*甲去到凌云县泗城镇覃*住宅门前,将覃*的一只八哥鸟及一个鸟笼盗走。

七、2015年5月的一天及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马*甲去到凌云县泗城镇陆*住宅门前,先后两次将陆*的两只画眉鸟及两个鸟笼盗走。

八、2015年1月28日、5月1日、5月16日,被告人马*甲去到凌云县泗城镇劳*住宅门前,先后三次将劳*的两只画眉鸟、一只八哥鸟及三个鸟笼盗走。

九、2015年5月至6月22日,被告人马*甲去到凌云县泗城镇黄*住宅门前,先后三次将黄*的三只画眉鸟及一个鸟笼盗走。

经鉴定,17只画眉鸟及2只八哥鸟的价值为每只5元,合计人民币95元,被盗16个鸟笼中追缴的9个鸟笼价值为人民币2,365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5只画眉鸟、2只八哥鸟及9个鸟笼分别退还给被害人陈*甲1个鸟笼、李*乙2只画眉鸟及2个鸟笼、何*乙1个鸟笼、覃*1只八哥鸟及1个鸟笼、陆*1只画眉鸟及1个鸟笼、劳*1只画眉鸟和1只八哥鸟及2个鸟笼、黄某丁1只画眉鸟及1个鸟笼。2015年6月22日,马*甲被公安机关拘传到案。在诉讼中,马*甲亲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50元。

另查明,马*甲在盗窃期间,其与其姐马*乙居住于凌云县泗城镇某住宅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拘传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及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及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

2、证人何某甲、王*、段*、吴*、黄*、黄*、李*、姚*、杨*、马*、琴*、刘*的证言;

3、被害人陈*、李*乙、黄*、陈*、何*、覃*、陆*、劳*、黄*的陈述;

4、鉴定内容材料、鉴定聘请书、凌价鉴字(2015)49号鉴定意见及其鉴定意见通知书;

5、姚*、杨*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视频截图,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笔录、指认照片及物证照片;

7、被告人马*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十九次,财物的部分价值为人民币2,4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马*甲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二、责令被告人马*甲退赔给李*甲、黄*、何*、黄*乙各10元人民币,退赔给陆*甲、劳*、陈*、陈*乙各5元人民币;

三、被告人马*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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