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杨*、马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那检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马*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岑*、人民陪审员黄华边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吕*,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杨*伙同杨*(在逃)窜到那坡县百都乡政德村小马拔屯,盗走韦代兵放在门口的一辆摩托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918元。2014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杨*、马*伙同杨*(在逃)窜到那坡县百都乡政德村政德屯农友军家牛棚内,盗走农友军家两头黄牛。经评估,两头黄牛价值12,000元。案发后,被盗的财物均已返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对起诉书所指控罪名无异议。对犯罪事实其辩称:杨*提出犯意并具体实施盗窃,在两起盗窃中其只是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吕*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本案是杨*提出犯意并操控,杨*与马*不存在事前犯意的联络,并且作案工具也不是由杨*提供,杨*在每一起的盗窃案件中所起的作用都相对较小。杨*系从犯、初犯并且认真态度好,建议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犯罪事实其辨称自己未亲自参与进入农户家中盗牛,只是负责在外等候并将盗来的牛装上车,作用相对较小,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黄*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马*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并且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赃物已经返还给失主,建议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杨*与杨*(在逃)一起窜到那坡县百都乡政德村小马拔屯,盗走韦代兵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918元。

2、2014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杨*、马*、杨*(在逃)经事前预谋,后由被告人杨*、杨*进入那坡县百都乡政德村政德屯农友军家牛棚内,盗走两头黄牛,并将黄牛赶上被告人马*驾驶前来接应的货车内。后三人驾车途径云南省富宁县田*镇路段时遇到田*边防派出所民警设卡查缉,三人冲卡后行驶至富宁县木央镇木扛村上坝小组一岔路口弃车而逃。民警依法扣押该货车及车上的赃物。经评估,两头黄牛价值12,000元。案发后,被盗的两轮摩托车及黄牛已返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警记录及受案登记表。证实受害人韦*报警称其停放在那坡县百都乡政德村小马拔屯自家门口的两轮摩托车被盗;受害人农友军报警称自家牛栏里的两头牛被盗。

2.查获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两被告人的抓获经过,两被告人没有自首情节。

3.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作案工具(解放牌货车一辆、自制火药枪一支、男式两轮摩托车一辆)及被盗财物(黄牛两头、男式两轮摩托车一辆),并且被盗财物已返还给失主。

4.前科查询。证实两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

5.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作案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的年龄。

6.证人杨*证言。证实其系对门小组组长,其与杨*是堂兄弟关系,其知道2012年杨*将一辆蓝色双排座货车以约2万多元的价格卖给马*。马*使用该车做买卖牛的生意。

7.受害人韦*的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3月2日下午5时许,其将摩托车停放在政德村小马拔屯自家门口,次日6时许发现车辆已经被盗,被盗的是一辆黑色帝豪牌男装摩托车。

8.受害人农友军的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3月4日凌晨1时许,其自家两头黄牛还在牛栏里,7时许其发现黄牛被盗,被盗的两头黄牛共价值12,000元。

9.被告人杨*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我跟杨*开摩托车来到富宁县城与马*汇合,后又来到那坡县住了3天,第一天到百都乡的一个村子踩点,第二天晚上半夜我跟杨*在百都乡一个寨子偷得一辆两轮男式摩托车,偷得后将车拆牌藏放路边,第三天晚上马*开车来找我们,我们把前一晚偷得的摩托车装上他开来的货车,之后我们交代马*晚一点跟着我们的路线进去等我们偷得牛后再装车,这样我与杨*就进寨子里的一农户牛栏里偷得两头黄牛,把牛装车后由马*继续开车往富宁田*镇方向,途遇田*边防派出所设卡查车,我们就冲卡逃跑了。

10.被告人马*的供述及辩解。证实杨*打电话给我说他要到那坡这边来偷牛,要我去那坡拉牛,我于2014年3月2日下午驾驶货车(云H)到那坡县,3月3日上午我联系上杨*后,就商量几点钟开货车进去偷牛,傍晚我就按照杨*所说的偷牛的时间及路线走,天黑后我开货车到百都乡公路边装了一辆由杨*、杨*才偷来的两轮男式摩托车。当晚我们又在百都乡一个寨子偷得两头黄牛,是他们俩人去偷的,我开车在路边等他们赶牛上来装车。那晚我们偷得牛返回到田*镇时被田*派出所拦下来,我们就弃车逃跑了。

11.评估笔录。证实经百都乡群众评估,认定农友军被盗的两头黄牛价值12,000元。该鉴定意见已经告知受害人及被告人。

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马*辨认与其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的人是杨*与杨*;被告人杨*、马*指认作案工具是车牌为云H的蓝色双排座货车和东方牌两轮男式摩托车;被告人杨*辨认出盗窃摩托车的地点位于百都乡政德村小马拔屯一农户家门前路边;被告人杨*指认出帝豪牌两轮男式摩托车为盗窃所得车辆;被告人杨*、马*指认出装摩托车地点位于那坡县至百都乡县道X818路段28KM+100M处;被告人杨*指认出盗窃耕牛地点位于那坡县百都乡政德村政德屯农友军家牛棚内;被告人杨*、马*指认出装牛上车地点为百都乡政德村政德屯与富宁县田蓬镇上也屯交界路口;经被告人马*、杨*辨认,其与同伙弃车而逃的地点位于云南省富宁县木央镇木扛村上坝小组一岔路口。

13.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证实经那坡*证中心鉴定,韦*被盗摩托车价值1,918元,该鉴定意见已经告知受害人及被告人。

14.视频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杨*、马*进行讯问时已经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公安取证合法。

被告人杨*在质证时对其本人在侦查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持部分异议,其提出自己并未亲自实施偷牛的行为,当时是由杨*一个人进入农户家中盗牛,其只是负责在村头外望风。

本院经认证认为,被告人杨*的供述与辩解是侦查机关依法制作,程序和形式均合法,录制口供配有同步录音录像予以证实取证的合法性,不存在违法取证的行形。庭审中其所辩解的盗窃经过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本人在侦查机关的有罪供述,本院依法采纳。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杨*、马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杨*盗窃财物价值13,918元,被告人马*盗窃财物价值12,000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马*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马*等人均积极参与盗窃,虽然实施盗窃的具体分工不同,但其行为相辅相成,所起作用相当,均为主犯。故对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从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马*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及马*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作案工具:车牌为云HD4600货车一辆、两轮男式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为20115445),自制火枪一支,由侦查机关那坡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