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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那检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明学、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6日,被告人何*用自己的一把摩托车钥匙将失主罗*停放在那坡县城厢镇中强村各故高速公路工地上的一辆车牌号为桂L的大阳牌弯梁摩托车启动后开回家中,失主罗*因怀疑是被告人何*偷的摩托车,便打电话给被告人何*让其把摩托车归还,否则就报警,被告人何*害怕罪行暴露,案发三天后将摩托车归还了失主罗*。经百色*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2,475元。

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被告人何*用自己的一把摩托车钥匙将失主钟*停放在那坡县城厢镇中强村各故高速公路工地上的一辆车牌号为桂L的大阳牌弯梁摩托车启动后开回家中,钟*的丈夫罗*因怀疑是被告人何*偷的,便打电话给被告人何*让其把摩托车归还,否则就报警,被告人何*因害怕罪行暴露,便于案发三天后将摩托车归还给罗*。经百色*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2,475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受害人登记表,证人罗*的证言,失主钟*的陈述笔录,辩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归案情况说明,购车发票,被告人何*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2,475元,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何*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已将所盗的摩托车退还给失主,未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u003c;;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u003e;;》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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