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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黄*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5)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黄*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明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9日17时许,被告人伍*、黄*驾驶一辆摩托车携带液压剪、六角匙等作案工具窜到贺州市八步区信都镇祥云路“马*凉粉”店后面的停车场,由黄*望风,伍*动手,将被害人陈*停放此处的一辆五羊本田牌女装摩托车(价值7304元)盗走。后以20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同年7月14日,被告人伍*、黄*再次窜到八步区信都镇欲实施盗窃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伍*、黄*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伍*、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17时许,被告人伍*、黄*驾驶一辆摩托车携带液压剪、六角匙等作案工具窜到贺州市八步区信都镇祥云路“马*凉粉”店后面的停车场,由黄*望风,伍*动手,将被害人陈*停放此处的一辆五羊本田牌女装摩托车(价值7304元)盗走。后黄*将涉案车辆以20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所得赃款二人平分。同年7月14日,被告人伍*、黄*再次窜到八步区信都镇欲实施盗窃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的报案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机动车行驶证,贺州*证中心价格鉴定证明书,被告人伍*、黄*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黄*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伍*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伍*、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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