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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俊庄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5)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明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伙同其弟弟吴*(已判刑)窜到贺州市*镇工商所门前,将该所职工苏*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五菱牌面包车(价值17910元)盗走。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吴*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伙同吴*(已判刑)窜到贺州市*镇工商所门前,由吴*望风,吴*动手将该所职工苏*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五菱牌面包车(价值17910元)盗走。后二人将所盗车辆驾驶至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公会镇忠平村的一条山路上藏匿并将车身上的“工商执法”标志除去。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车辆并发还被害单位。

另查明,被告人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15日被广西壮*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4年5月22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职工苏*的报案陈述,同案人吴*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机动车行驶证,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贺州*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2006)钟刑初字第73号、本院(2013)贺八刑初字第335号、(2015)贺八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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